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在停放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巷聯安醫院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案注射針筒二支。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後,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