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事業經營不善,致積欠過多債務,嗣因地下錢莊逼債,為救頭燃而構思本案犯行,然其所為,除致使告訴人現實受有新台幣1,410,000元之貨款未能回收外,亦因被質押之書籍經第三人 李坤茂 輾轉變賣後,致告訴人於市面上出售同類書籍價格深受影響,其損失實難以估計,惟審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尚稱潔身自愛,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一同與告訴人磋談調解事宜,僅遺憾被告事後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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