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並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殘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口之廢棄空屋內,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裡新福十六街四十五號二樓之十執行搜索,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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