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並補充:「甲○○與 林慧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其另成立刑法等266條第1項等罪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詳附件)。其與林慧玲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此乃經營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則依此說明,被告前述所為,皆應論以一行為。
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尚有修正與本案適用法條無關之部分,不另說明),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參照)。
3、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5、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經相比較,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現修正後之該法改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次修正,將原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從「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比先前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6、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本件情形,有關共犯、累犯之加重等法條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綜上所陳,有關本件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前述賭博遊戲機台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暨犯罪後找人頂替,未能供承犯行,嗣經查獲後始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有賭博機台及其他器具,業於共犯林慧玲所犯本罪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附偵查卷可參,是其業已因沒收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1、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4、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6、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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