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21時0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536-EL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市○區○○
路與育德路口處,因迴轉未依規定,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素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克禮 駕駛之AQA-527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201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
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536-ELA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迴轉未依規定,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20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000
-ELA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育德路設有
紅綠燈之交岔路口處,沿禁止左轉之中線車道行駛。自不得
迴車,然其竟貿然於該路口逕為左轉迴車,致撞及系爭保車
,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201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3298元及工資費用為8,720元等情,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直至106年7月
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3個月又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
用2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1627元【計算方式:33,298×(1-0
.369)=21,011,21,011×(1-0.369)=13,258,13,258
×0.369×(4/12)=1,631,13,258-1,631=11,627(元以
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0347元(計算方式:11,627+8,720=20
,347)。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2018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0347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萬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