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吳振豐
被 告 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坐落於屏東市○○街○○○號4樓之4(
現變更為4樓之6)號房屋之漏水,並據其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
)96,500元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