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鄭憲鴻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被   告  陳聖杰
       陳堃洲
       羅丹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
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
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
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論)。查本件被告陳聖杰係00年0月00日生
,其於108年5月17日原告起訴時雖未成年,惟其於訴訟係屬
中即於108年8月17日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陳堃洲、母羅丹圻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現已成年,
有訴訟能力。毋庸再贅列其父陳堃洲、母羅丹圻為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先於108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
明承受訴訟,業為原告所知悉,並參與辯論,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程序之停止業已終竣而應續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羅丹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陳聖杰與原告均為「LINE」通訊軟體中「雲影閣工作室
」網路遊戲討論群組內之成員。詎被告陳聖杰於107年5月初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住所外,利用手機連
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群組後,因看不慣原告在該群組
中,以「 憲小鴻 」之暱稱,針對他人(即暱稱「 小恩 」者)
收費教導遊戲玩法乙事所發表之抱怨言論內容,被告陳聖杰
遂以「Jie」之暱稱發文嘲諷而與原告口角,甚至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該群組內75名成員均可共聞共見下,意圖散
布於眾,針對原告接續發文撰寫包含「從小被排擠到大?才
造就今天的你?」、「隨便你啊ㄏㄏ,反正妳就可憐兩個字
可以形容」、「40歲了連老婆都沒笑死」、「他就喜 憨兒
個」、「真的水腦死ㄍㄟˋ(GAY)一個」等含有毀損原告
名譽事項之內容及侮辱性之語句,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及誹謗其名譽。被告陳聖杰
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堃洲、羅丹圻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陳聖杰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關係,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陳聖杰、陳堃洲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對刑案判決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丹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陳聖杰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3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即被告陳聖杰、陳堃洲對於上開刑案已判決確定乙節
亦不爭執,被告羅丹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德洋印刷設計
有限公司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約30,000元,另擔任社區管理
員,月收入約20,000元、目前未婚,無小孩,名下無登記不
動產;被告陳聖杰為大學三年級,目前打工,月薪20,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登記不動產;被告陳堃洲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員,月薪40,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尚
有1位未成年,由被告陳堃洲、被告羅丹圻共同扶養,名下
無登記不動產;被告羅丹圻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3個小孩,尚有1位未成年,由被告陳堃洲、被告羅丹圻共同
扶養,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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