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陳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496,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