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鄧惠文
被   告  鐘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之起訴狀僅記載「提告告訴人
鍾鎮宇 :民事精神醫療賠償15萬」等語,未記載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載明原因事實及請求之依據,本
院無從確定原告請求之對象、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究為何,乃於108年8月30日以本
院108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以書狀 陳明 所據以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損害賠償之具體事實(
例如:何人、於何時、何地、為何種行為、造成何種損害、
金額若干)及相關請求之依據(例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暨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鍾鎮宇是否即為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告訴人鍾鎮宇、及其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裁定業於108年9月3日經原告收受,
惟原告迄今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單可佐,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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