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朱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8Q-51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碰撞同向在前之
由訴外人 梁易祐 駕駛ABF-5679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向前
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秀敏 所有、由訴外人 陳冠宇 駕駛
之ABV-5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674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Q-5126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碰撞由訴外人梁易祐駕駛ABF-5679號
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向前推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674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畫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當時於金馬路2段直行(北
上方向),我前方之ABF-5679號小客車突然剎車,我來不及
反應,於是從後方撞擊對方車尾,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自後碰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由訴外人梁易祐駕駛ABF-5679號自用小客車
,再由該車向前推撞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674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萬5090元、鈑金費用為5,350元、烤漆費用為
6,3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12月出
廠,直至106年6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4年6個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9元【計算方式
:45,090×(1-0.369)=28,452,28,452×(1-0.369)=
17,953,17,953×(1-0.369)=11,328,11,328×(1-0.3
69)=7,148,7,148×0.369×(7/12)=1,539,7,148-1
,539=5,60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及
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7259元(
計算方式:5,609+5,350+6,300=17,25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674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萬725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