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阮鄧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鎮源 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5,400元(計算式:美金4,000元×本
件繫屬時即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