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甲○○、丙○○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甲○○於機車行駛中欲撥打行動電話,乃由後座之丙○○將手伸向前握著機車把手繼續行駛,嗣有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該處,丙○○所騎乘之機車乃不慎撞擊該小客車,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並對二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丙○○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甲○○為規避酒後肇事刑責,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竟唆使乙○○頂替其犯罪,而乙○○竟亦意圖使丙○○、甲○○隱避,而於現場向警方供承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者,而予頂替甲○○、丙○○,嗣經帶回派出所處理後,乙○○發現事態嚴重,始於警訊中自白上開頂替之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後駕車及出面頂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甲○○、丙○○亦辯稱:當時精神狀況還很好云云。經查:
⑴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因被告甲○○之託,始出面向員警表示係肇事
機車之駕駛者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照宇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所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談話紀錄足憑,是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⑵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規定對於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仍駕駛交通工具者所為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矧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查本案被告甲○○、丙○○係於查獲前一晚約九、十時許一直飲用酒類至十二時許,始騎車出門,此已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二人係於凌晨一時許肇事,被告丙○○係於凌晨一時二十九分為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被告甲○○係於凌晨四時五十五分為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二張在卷足憑,另被告二人遭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依證人吳照宇即現場處理警員雖到庭證稱:「精神狀況都還好。」「走路都沒有顛顛倒倒。」(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酒精測試時距被告丙○○飲酒後已一小時三十分許、距被告甲○○更近五小時許,依前醫學文獻所述,被告二人血液內酒精濃度應已逐漸或大幅度下降,而在被告二人血液內酒精濃度已降低時所作之測試,尚分別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零點三毫克(此距飲酒後已五小時許),而分別高於前揭輕度、中度中毒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是被告丙○○、甲○○二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應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故證人吳照宇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丙○○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被告乙○○為免被告甲○○、丙○○受罰過重,故隱匿事實,而誆稱為自己駕駛,誤導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及被告三人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