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初期,被告於民國91年
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91年11
月11日償還,簽有保管條1張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原告固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住在被告家中,後被告入監服刑
,在出獄前一、二週,原告才知道被告會假釋出獄,因害怕
被告回來暴力相向,所以趕緊搬走,並未搬走被告家中物品
,被告抗辯原告有將被告家具搬走抵債,應負舉證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3年多,原告一直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街○○○巷○○號家中。被告自94年5月13日至95年1月13
日服刑8個月,這段期間原告繼續住,直到服刑期滿前一週
,原告通知被告母親甲○○已搬走了,被告母親發現原告將
住所內之家具、家電、音響(如下列明細)等搬走,便打電
話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係因為被告有欠錢。被告出獄後問原
告,原告稱搬走所有家具、家電是要抵債等語,雙方達成共
識,互不相欠,不知為何原告反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抵債家具明細:客廳--皮沙發1組、電視、電視櫃、大、
小茶几、音響、鞋櫃、落地電扇、錄放影機、電冰箱、洗衣
機、餐桌、餐椅4張。主臥室--五斗櫃、梳妝台、梳妝椅、
電視、電視櫃、雙人床組、床頭櫃2個、彈簧床墊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被告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保管條1張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偽造有價
證券罪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服刑
期間將家具等搬走抵債為由否認之,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
有無搬家具抵債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抵債之抗辯,聲
請傳喚其母甲○○作證,證人甲○○固具結證稱:原告跟我
兒子相處很久,所以才同意她住,也沒有去打擾她,沒有想
到她在我兒子即將服刑期滿前,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搬走
,我就去看,發現家具都被搬走。搬走的家具即如明細所列
家具,都是我買的,因為房屋老舊,重新翻修,裝修後買的
家具。因為多年了,所以收據不全,95年1月13日被告服刑
期滿,因為沒有家具,所以再去買家具等語(本院卷第33至
34頁),並提出收據、發票等為憑。然就此部分證言,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家中家具、裝潢多由原告出錢購買
等語。且證人甲○○並未親眼見到原告搬走家具之情形,也
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將家具抵債,另從證人甲○○所提出之收
據觀之,其中91年10月間付款之家電收據僅4萬餘元,縱然
其於被告出獄後確有購買家具、家電等情屬實(依收據所載
,共價值79,000元),然證人甲○○身為被告母親,其所證
稱被告上述明細所載之家具均為伊所購買,並遭原告搬走等
情,尚乏有利之客觀證明予以佐證,顯有偏袒被告之虞。
五、再者,原告針對證人甲○○之證述,再聲請傳喚曾陪同原告
住在被告家中友人丁○○為反證,證人丁○○具結證稱:在
被告入監服刑時,因為原告心情糟,而我又在台北活動,所
以我就一直住在被告家,然後在台北市工作,我是跟原告一
起搬走。因為被告即將出獄,被告之前有傷害過原告,有在
醫院驗過傷,我擔心被牽連也擔心原告的安危,所以就跟原
告一起搬走,我們只有搬走自己的衣物,因後來找的是小套
房,套房裡已經有家具家電,所以我們沒有搬走被告家中的
家具家電;其實原告一直有跟被告要這筆欠款,但被告一直
拖延,而且因為怕惹毛被告,就想說行法律途徑,比較有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若兩造間確有搬走家
具等以抵債之合意,為何被告未將保管條取回或銷燬?且就
被告所抗辯之抵債家具明細,尚未能證明確實屬於被告家人
出資或被告所有,且該等家具之價值是否足供被告抵償50萬
元之債務,亦有可疑,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應認證人丁○○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被告上述業已抵債之抗辯
,不予採之,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雖有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仍得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