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
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伊核發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伊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8年10月15日,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598元,並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申請書確實為其所簽,惟因受傷,沒有辦法工作
,請求分期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
告辯稱沒有辦法工作、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
之證明,且被告請求分期還款已為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得
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從而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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