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4月2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於被告所屬之圓山大飯店擔任副理一職。惟被告於85年2月
13日以原告對其所任職務工作能力不佳而不能勝任為由,片
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
稱系爭訴訟),原告即於90年5月22日回復工作,故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即自81年4月27日起迄90年5月31日另案終止時
止均屬存在,被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兩造僱傭
期間內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料被告於85年9月29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後,於系爭訴訟期間之85年3月1日起至90年5
月22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即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迄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後,亦僅自90年5月23日起向後為原告辦理
加保,而未補正系爭期間之保險金額,致原告減少系爭期間
5年3月之勞工保險年資,並使原告於年滿60歲而欲請領老
年給付時,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20,500元之老年給付
金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迄97年5月14日年滿60歲始得請領老人年金
,故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於斯時起算,當無時效消滅之
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於系爭期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
確於系爭期間內未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於90年5月
21日即已知悉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系爭期間之勞工保險事宜,
卻遲至99年1月間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內具僱傭關係,且被告於系爭期間
內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訴訟各審級判決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期間內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使原告減少5年3月之投保年資,致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
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
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若
以原告最終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原告共損失220,500
元之老年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
81年4月28日起至90年5月31日間保險年資應為9年1月,
90年5月間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稽,故其於97年5月14日
屆滿60歲時,本得依前開規定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保險年
資,以每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例標準計算,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固於系爭期間之63個月內因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無實際投保薪資,惟考原告於兩造
僱傭期間內每月薪資為超出實際投保薪資甚多之129,432元
,已為系爭訴訟判決理由所認定,是原告以最終月投保薪資
42,000元為標準計算所受損害,尚屬合理。是以,衡諸上開
規定,被告未於系爭期間之5年3月(即5又1/4年)間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確使原告損失220,500元之老年給付(
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系爭期間之保險年資5
又1/4年=220,500元)。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
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
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亦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0年5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未為
原告辦理系爭期間勞工保險之事宜,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99年3月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於97年5月14日屆滿
60歲時始得請求老年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應於斯時起始發生,而原告於99年3月
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捺印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
稽,故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未於系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短少
受領之老年給付2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起
訴而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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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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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
│合計│2,4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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