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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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民
國88年間美商美國銀行將其設於松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被告與美商美國銀行間有關信
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經荷商荷蘭
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被告領用荷商荷蘭銀行核發之新信
用卡後,仍得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就所有消費款項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年息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荷商荷
蘭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127元、循環信用利
息53,366元,合計135,493元,及其中82,127元部分自9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付,
因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述信用卡
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