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
南市○○路與新興路口附近,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以機車安全帽搥打系爭車輛
車頂及引擎蓋,造成車頂及引擎蓋脫漆、凹陷,被告之毀損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車頂及引擎蓋之鈑金及烤漆費用9,100元,
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4天,以1天700元計算,原告4天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2,800元,合計原告共損失11,9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發生車禍時,伊騎在機車道,是原告開車撞
擊伊機車後方後,又以言語激怒,被告始以安全帽砸系爭車
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搥打系爭車輛車頂及引
擎蓋致脫漆、凹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
第2763號判決告「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之判決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係原告言語激怒所致云云置辯,惟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其得毀損他人物品之法律上理由,自不
足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之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90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車頂及引擎蓋至損害前使用狀態之
拆修、鈑金及烤漆費用共9,1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1紙為憑;
被告並不爭
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僅徒言費用太高云云,卻未具體指陳
如何太高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期間4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損害共2,800元之情,業據提出載有「工作天4天」之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1紙為憑;被告
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僅徒言費用太高云云,卻未具
體指陳如何太高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本院審酌於
公眾交通工具不甚發達之南部,自用交通工具應為每日往
返工作地點及住家必備之交通工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留
置上開服務廠以待修復而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
自應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4天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之損失,自為
可採。又原告提出1天以700元計算,衝諸目前每日租車市
價行情常逾千元觀之,尚屬合理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天之損害2,800元(700元x4天=2,
800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11,900元【計算式
:9,100元(修復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11,9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11,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
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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