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胡明雄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4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8時許,在其友人不詳之住所內飲用米酒後,迄同日2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胡明雄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足以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而影響駕駛或致肇事率提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暨其為警查獲當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足認其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明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2年6月12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胡明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其為低受入戶,尚須扶養稚女及支付房租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1年12月27日函、房屋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