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數位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記帳簿壹本、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秀梅以每注新臺幣100元簽注,以核對當時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之賭金、「3星」可贏得57,000元之賭金、「4星」可贏得750,
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陳秀梅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臺、數位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簿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傳真機1台、電話機1臺、數位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簿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6張等扣案足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陳秀梅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賭客傳真、電話下注號碼至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應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論科。
三、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2年9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6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臺、數位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簿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