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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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正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正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魏正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正郎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魏正郎所犯上開2罪,均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2次犯行前後間隔已逾4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05.08│102.01.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649號│撤緩偵字第2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第1784號││├────┼────────┼────────┤││判決│102.06.10│102.09.2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972號│第1784號││├────┼────────┼────────┤││判決│102.07.01│102.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7788號(已執│字第1261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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