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陸志明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93、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21406號被告陸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6日晚間某時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寧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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