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楊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楊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楊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白葡萄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對 許楊朝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洪健偉 攔檢被告許楊朝後,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執勤警員洪健偉欄查被告後,當場以科學儀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朝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
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自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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