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7、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慧如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投公路往丁台路方向行駛,途經豐正路與國道三號下方編號P19之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1P之1號)橋墩附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美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道三號下方編號P19之1號橋墩附近農耕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出路口,張慧如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周美吟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美吟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因胸腔內出血而死亡。嗣張慧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周美吟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創傷等傷害,因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張、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詎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46至47頁)。至被害人周美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配偶 梁澤湸 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有其102年8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19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5、4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