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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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四川三街口巡邏勤務,發現邱世斌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邱世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1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徵得邱世斌之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邱世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透明結晶物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011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02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員警於案發當時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僅因形跡可疑即遭警盤查,經員警當場以電腦查明其有毒品前科,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此際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足見員警當時僅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確係在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供稱係因傳播小姐向其推銷,不好意思拒絕即向其購買因而施用之犯罪目的、動機;(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11公克),係供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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