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文字誤植,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 黃庭薇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更正為「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黃庭薇,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高雄市○○區○○街591之1號5樓」。然被告黃庭薇辯稱:「本件被告並不是伊,是伊妹妹0000-00000向伊借證件說要辦手機門號,是0000-00000拿伊的證件冒名接受警方訊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惟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黃庭薇本人之照片,並比對本件查獲時0000-00000之照片(即警卷第69頁上方著黑色上衣女子),其等2人之身型、外貌,顯非同一人,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憑採。
三、查0000-00000於上開時地為司法警察以被告身分偵訊,而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0000-00000,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或因受刑人冒名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後,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即為本件受刑人。從而,本件聲請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人,即係0000-00000,客觀上並無錯誤,僅姓名、年籍資料有所誤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黃庭薇(即遭0000-00000冒名之人)惟尚未送達本件真正行為人(即0000-00000)。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中已應訊,檢察官誤寫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被告年籍資料誤載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年籍資料,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0000-00000,然原判決依誤載被告之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誤載當事人年籍資料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
五、從而,原裁判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裁判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抗告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抗告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