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第13行關於電腦序號之記載應更正為「LXRGZ0000000000DFF1601」,並依序於(一)、(二)、(三)補充被告竊得電腦後之處理方式為「嗣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68之4號之居所,欲供己使用」、「嗣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欲供己使用」、「嗣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欲供己使用」,復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警方先後接獲上開燦坤3C潮州店、燦坤3C自由店之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查獲戴偉傑上開(二)、(三)之竊盜犯行,戴偉傑嗣並將其竊得之上開2台電腦取出,交由警方扣案(均已發還),其復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犯上開(一)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取出其於該案所竊得之上開電腦1台(已發還),並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犯行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其因精神分裂症,看到東西就想拿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能針對問話而為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對於其行竊過程、手段、目的等均陳述明確,有其歷次筆錄存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㈠個案雖陳述自己為精神分裂病,但依其症狀表現,與個案吸食毒品至少1年以上才發生精神症狀之前因後果關係判斷,個案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其診斷應該屬於安非他命精神病。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臨床表現症狀與精神分裂病之臨床表現經常難以區分。此外以個案之生活史來判斷,個案應當還有另一精神科診斷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㈡個案對本案的陳述有許多前後矛盾處,有時相同問題在不同時間詢問就有不同內容之回答。個案敘述
3次犯罪行為,是因為電腦螢幕中有人監視他,當時電腦沒有開機,陳列中的電腦很多台都有看到自己的倒影,當時以為該倒影是別人,而此人會監視他,因此隨便找一台合起來帶走,想帶給醫師看,但事實上個案從未拿過筆電給醫師看,個案說是尚未到門診回診時間。㈢個案自述拿走電腦之時間為中午(後又說是午後,最後一次說黃昏),3次偷竊都是吃安眠藥stilnox每次服用3-6粒。詢問何以在白天服用夜間的安眠藥物,回答是平時就會亂吃藥,醫師每天只開睡前2粒,因為亂吃不夠時會請3個打麻將認識的朋友出去購買,但不記得朋友姓名,不知電話,但敘述該朋友會固定來找他,向他報到,替他買藥。㈣個案平時之功能尚可,平時會上網買東西,喜歡買3C產品。個案答稱知道筆電等東西是店家的,未結帳是有問題。個案敘述本案拿回來的筆電,其中1台曾經拿來開機使用,發現是正常,沒有倒影,就放在抽屜中。㈤整體而言,個案雖有精神科的相關病史,且智能表現較差,但從其對於事件過程之描述,其行為當日可以自行開車從屏東至臺南探視親戚及騎機車外出,知道至賣場是為了購物、看到人影覺得可疑想把物品帶走等訊息來看,其意識應屬於清醒的狀態,這與其自述行為當時屬於無意識狀態有所落差,且若其是因藥物影響而出現此類行為,依其藥物之副作用來看,個案應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均呈現無意識的狀態,且應無相關事件之記憶,也無法做事前之準備(例如預先準備好裝筆記型電腦之袋子)。而且服藥過後出現之無意識行為類似夢遊之行為,其內容大多是簡單的無計畫性行為(如到廚房或冰箱拿東西吃或接聽電話、與人交談對話等),且經歷之時間不會太常(目前國內外有的病例報告都是歷時數分鐘至1、20分鐘),活動之範圍也都是近距離(幾乎都在家中或住家附近),也不會出現事先準備的狀況,目前國內外的病例個案報告都是如此,而且事後無記憶(本案個案記得3次偷竊在不同的3個燦坤店,拿了3台筆記型電腦,是因為電腦螢幕中有人監視他,當時電腦沒有開機,陳列中的電腦很多台都有倒影,是自己的倒影,當時以為倒影是別人會監視他...)。個案之偷竊行為牽涉複雜度、困難度高之行為組合(事先備有袋子、長途開車、探視親戚、拿走筆電、開車回家),而且每次都鎖定燦坤店,每次都拿筆電,行動範圍離家數十公里,還可以記憶事件經過,且在行為時也知道要將物品置入包包內帶走,而非直接拿在手上帶走,依所收集到的資料來看,評估個案於行為當時,雖可能受症狀影響其行為,但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民國101年1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1)0031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00)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足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該條文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
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猶執前詞置辯,難認已有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且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