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查獲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殺人、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吸管1個,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殘留物質,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該殘留物客觀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劉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分別於95年4月25日及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管各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雄於警詢、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之自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尿液編號為里警1000│││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00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璃吸管各1只;屏東縣政│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步檢驗報告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管各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