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錦樹於民國……」補充為「許錦樹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自白」更正為「供述」,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