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琉球郵局,申辦語音系統密碼變更,嗣於該日後至96年1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月5日11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自稱「 林思婷 」,佯為香港皇家賽馬協會工程會秘書,邀請 謝政光 匯款申辦「臨時會員」以領取中獎金額100萬元港幣,謝政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林思婷」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8,000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臨櫃提款20萬8,000元、11時5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一空。嗣經謝政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4月13日屏營字第0995000875號及100年7月12日屏營字第1000001513號函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申請開設本案帳戶,且對於被害人謝政光遭詐騙而於96年1月5日匯款2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臨櫃提款20萬8,000元、11時5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琉球郵局辦理語音系統密碼變更,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高雄市○○路○號租屋處(下稱高雄租屋處)房間抽屜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印章上,在我的朋友 葉正宇 帶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到高雄租屋處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被害人謝政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陷於錯誤,將24萬8,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11時44分許經臨櫃提款20萬8,000元、11時51分許經提款卡提領4萬元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政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4月13日屏營字第0995000875號函暨及其附件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14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提供,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1、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時遺失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葉正宇和他的朋友到我高雄租屋處,他們離開後隔2天我才發現存摺不見了,當時丟掉郵局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是我自己弄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稱:提款卡在存摺還沒有掉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稱:
是葉正宇的朋友把我郵局提款卡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正宇帶他朋友來我租屋處後,我才發現金融卡、存摺、印章不見(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在96年1月5日電話掛失,是掛失前1天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稱:葉正宇離開後,過了2、3年,我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同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若如被告所稱「提款卡是在存摺丟掉之前已遺失」,自不可能嗣後才想起「是葉正宇的朋友把我提款卡拿走」以及「存摺、提款卡、印章是同時遺失」之事,又衡諸常情,苟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遺失,一般人自係非常緊張,並對此印象深刻,惟被告卻對存摺等物遺失之時間為何,及究係被告自己弄丟,或為他人取走之事交代不清,顯與常情有違。
2、關於被告如何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葉正宇和他的朋友離開後隔2天,我才發現存摺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我媽媽要匯錢給我,我要使用簿子,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葉正宇離開後過了2、3年,我發現掉了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供述反覆。
3、就被告有無申請補發存摺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的當天,我有打電話去掛失,掛失後不知道過了幾天,琉球郵局有打電話叫我去「補領」存摺,但是因為工作忙沒有去「補領」(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是96年1月5日電話掛失,郵局叫我去小琉球申請「補發」,當時我工作在忙忘記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稱:郵局有叫我去「補領」,其實是郵局叫我申請「補發」,準備程序我講錯了,實際上我還沒有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且本案帳戶存簿並無申請補發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1月6日屏營字第101290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之不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沒有經常使用本案帳戶,96年1月5日掛失前已超過半年未使用,因另有帳戶供薪資轉帳,故不會用到本案帳戶,之前沒有打算用,也沒有拿出存摺,更未曾前往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語音系統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衡情若被告另有匯款需求,自應使用該薪資入帳之帳戶較為方便,然被告又稱:因為有人要匯錢給我,我才發現帳戶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其所稱發現本案帳戶相關物件遺失之緣由,即有可疑;再本案帳戶確於95年12月29日在琉球郵局申辦語音系統密碼更換一節,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7月12日屏營字第1000001513號函覆明確(見偵卷第63頁),且該局並覆稱申辦語音系統須由本人親自至郵局辦理,可見至遲於95年12月29日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持有管理中,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是在95年間遺失云云,即有不實。
5、再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電話語音掛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7月12日屏營字第1000001513號函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依被告前開辯解,其平日並未使用本案帳戶,於掛失前已逾半年未使用,衡情非經警方通知、詢問本案,當不會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害人謝政光係於96年2月26日始向警方報案,警方則於99年4月3日始約談被告,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證書可稽(見警卷第1、16頁),故被告最快應在96年2月26日後才會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而發現遺失並掛失,惟被告卻於被害人遭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96年1月5日當日即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顯與常理有違。
6、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失竊而遭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解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復以:
1、金融帳戶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不惟極易造成己身財產之損失,亦常遭利用作為便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2、又本件被害人匯入2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遭臨櫃提款20萬8,000元、11時5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一空,更足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同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3、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因而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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