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玉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9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