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吉勝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5號、99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萬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參酌被告前已二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次犯行,顯見先前刑度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有嚴懲必要,以及旗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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