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沐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其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為民國100年8月28日10時許、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5之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查獲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遺失物、竊盜、訪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工具1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過濾煙霧所用,且為其所有,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潘沐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64號居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5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沐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潘沐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6年4月1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刑,復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7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因縮短刑期,於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5之3號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塑膠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之供│送驗尿液為其親自並當面│││述│封緘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100年9月1日上午│││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為SC00000000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1ng/│││紙│ml、安非他命濃度29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