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文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2日10012-4號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制法、詐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21公克、驗後淨重;1.2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2日10012-4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藥鏟1組,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持用該藥鏟之人有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組藥鏟非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即非無可信,是以尚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組藥鏟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周文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355號1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保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35、5264、2180、4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355號12樓之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為警執行路檢專案勤務而盤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及藥鏟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保於偵查時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0│││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扣案之左揭毒品,經警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命成分│││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藥鏟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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