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文章於民國……」補充為「張文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生化報告單」更正為「檢驗報告單」,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