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吳中傑 相對人楊絜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第一審送達費│肆佰叁拾叁元│入郵新台幣五百十元,發還郵票││││新台幣七十七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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