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十室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230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先後不起訴確定,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