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美智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約明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限期利益。詎本件債務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嗣經原告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不動產,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智私下如何約定,原告銀行無從知悉,但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自認,且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提出異議而未確定,這期間原告曾就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債務清償,本件係請求分配不足之部分,並無增加被告之負擔。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二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二)當初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美智係富山建設公司之經理,需要找保證人,借款利息均由其公司負擔繳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擔保系爭借款,但原告從未通知過被告,若原告及早通知被告處理債務,則不致於延誤時機,增加被告之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約明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限期利益。詎本件債務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嗣經原告拍賣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不動產,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自認外,惟以:當初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美智係富山建設公司之經理,需要找保證人,借款利息均由其公司負擔繳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擔保系爭借款,但原告從未通知過被告,若原告及早通知被告處理債務,則不致於延誤時機,增加被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二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置辯,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美智私下如何約定,原告銀行自無從知悉,且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其所自認,而原告又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提出異議而未確定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曾就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債務清償,本件係請求分配不足之部分,況連帶保證人係就系爭借款為擔保清償之責,於系爭借款未依期清償時,依前揭借據所定,借款債務即喪失限期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如何向訴外人黃美智或被告追索償還借款,本屬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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