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零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九點七公里處,因「行速一○一公里、速限九○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行經國道三號一二九點七公里南下,員警以雷達測速超速,而本人當時車上碼表並未超速,而員警硬要以超速開出紅單,並依超過一○○公里來開紅單,當時的行車紀錄紙上有請員警作證,當時行車紀錄紙上並未超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零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九點七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因「行速一○一公里、速限九○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2110號函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前來陳稱當時並未超速等語,經本院檢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舉發違規當時確實未有超速之紀錄,而該行車紀錄器上並有舉發員警蓋章為證,顯見該行車紀錄紙所載確實為733─GU號車舉發當時之行車紀錄。此外,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以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情事,則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