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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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二二二公里北上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柴油)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中外車道(同向四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並更正舉發條款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駕駛中油油罐車油南投交流道二二四點五公里往北行駛上匝道,行經匝道入口往前行駛進入主線車道,適由國道員警 湯志堅李嘉裕 從後方一路尾隨從後方超前將我攔下,舉發我行駛中外線車道,當時被攔下的公里數是二二三點五公里,為何地點會寫在二二二公里,且事發當時沒有四線車道,主線只有三線外加匝道入口加速車道,中間標線為虛線,有此可見罰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相差甚大,且本人事後才發現,專程親自前往查看拍照存證,如有違規我被告發,我應該心服口服,但是違規地點和事實根本就不符,當時無前車,車況很良好,沒有理由故意去違規,更離譜的是當我停車後下車詢問何事違規,罰單上竟然已經寫好了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和法條,讓我無法接受,違規事實並非執勤員警所陳述,經聯絡國道七號巡官洪嘉臨先生說明原因事由,很顯然當事人都各說各話,建議我提出第二次申訴,由當事人出面來對質,以求公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二二二公里北上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因「載運危險物品(柴油)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中外車道(同向四車道)」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公警局國七交訴字第0920002219號函說明: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見本案違規車輛(載運柴油)行使國道三號北上二二二˙五公里中外車道,於是依法予以攔車舉發,查本轄線國道三號北上二二三˙三公里至二一二公里均為四線主線車道(未含加、減速車道),非申訴人所陳述僅三線車道等語,並有該函、舉發通知單及該路段相片十幀等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湯志堅到庭證述:當時從南投交流道迴轉北上,在二二四公里處,發現違規人行駛外側車道,旁邊還有一條加速車道,我們繼續尾隨,後過了一段橋,在二二二˙五公里處,道路變為四線道,違規人往前續行原外側車道,所以是行駛中外側線車道,他並沒有打方向燈,違規人已行駛一段時間後,才將之攔下舉發,攔下後有告知他違規事實,當時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等尾隨異議人行駛,確定異議人確有違反規定行駛中外車道之事實,始予掣開舉發。且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被警察攔下的地點為二二二公里左右,已過了二二二公里」,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稱「當時被攔下的公里數是二二三˙五公里」相距甚大,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訊據異議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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