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郵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中之二百一十五元,因已發還聲請人(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佰柒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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