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送達代收人 蔡慶堂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聯及撤回執行查封函等件為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五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就相對人及 廖仁正 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固撤回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未撤回廖仁正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另受擔保利益人廖仁正行使權利,而廖仁正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