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三,惟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反而於九十年間遷移住所去向不明,且無故不申報,嗣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公所兵徵字第一○一○號兵籍調查通知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公所兵徵一字第一二三三二號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白承認,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臺中市西區安龍里里幹事出具之役男身家調查通知無法送達報告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公所兵徵一字第一二三三二號函及該函文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遷至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八新址並已申報,所生危害不大且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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