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告 陳緒銘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八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並由被告丙○○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以示保證,未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八紙,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並由被告丙○○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以示保證,未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依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