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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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登記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遭
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即應行清算,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此觀
諸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及第85條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經廢止登記,綜上所述,則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其
全體董事,其全體董事對外即為應受意思表示之人,然聲請
人僅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寄發通知函,並未按相對人其
全體董事之戶籍地寄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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