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安婕
代 理 人  朱俊源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延慶街口之公有停車格內
,詎竟遭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5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之車輛撞擊,致車身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派出所車禍處
理登記簿等為證,且據被告於99年5月15日21時15分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承:「今天(15日)早上6時
於平等路與延慶路口跟一部停放於路口之自小客發生車禍,
當時是我打瞌睡才撞上該部自小客YR-0063...。」等語,亦
有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
禍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6,9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為85年
1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發生系爭事故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是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計為4,483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26,900元-〈26,900元-殘價(26,900元
÷(耐用年數5+1)=4,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率0.2×5年〉=4,483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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