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併辦案: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晚上7、8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先於94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違規,遭警取締時,自其夾克口袋內查得其所持有之內含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淨重0.02公克,空吸管重
0.59公克);復於同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機車於高雄市○○區○○○街逆向行駛時,被警攔停,而自其身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所使用尚未拆封之針筒2支,以及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被告2次經警查獲時均曾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報告日期94年1月24日、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94年1月9日採尿部分,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19頁;94年3月2日部分,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22頁)。復有內裝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及內含白粉末之塑膠袋1個,以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尚未拆封之針筒2支足資證明。又上開吸管內及塑膠袋內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02公克(空吸管重0.59公克)、
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分別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343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94年1月9日查扣部分,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24頁;94年3月2日查扣部分,附於原審卷第49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月9日下午
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該尿液併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日期94年1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19頁),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詢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亦據卷附上開檢驗成績書及檢驗報告足憑;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份足參。是被告於94年1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確有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晚上7、8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已深,事後且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內裝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內含有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吸管重0.59公克)、與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未拆封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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