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感覺障礙,並導致其駕駛能力變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某部機車,由上述飲酒處返回新竹市○○路○○○號住處,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某牙醫診所看診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駕車行經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且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先前飲酒產生感覺障礙,致其駕駛能力變差,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抵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四段四五一巷,待甲○○發現前方乙○○之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右脛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會陰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點一一毫克,所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且不合格而查獲上情。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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