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感覺障礙,並導致其駕駛能力變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某部機車,由上述飲酒處返回新竹市○○路○○○號住處,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某牙醫診所看診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駕車行經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且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先前飲酒產生感覺障礙,致其駕駛能力變差,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抵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四段四五一巷,待被告發現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經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右脛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會陰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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