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與再審被告訂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期間1年,月薪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再審被告於92年7月8日將伊自新加坡送回國內,顯然拒絕伊繼續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已判命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為給付,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存在既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再審被告不得於新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以下同)於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期間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以代提出給付。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無遲延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期間之薪資」、「…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為由,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此一重要爭點,完全未為主張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根本未就上開重要爭點為任何判斷,自不發生所謂『爭點效』」、「…本院認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負遲延受領勞務之責任,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既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仍得於本件訴訟爭執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本院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得為獨立之判斷」等情,顯有違誤。又伊經多次向再審被告船員部人事經理 楊雲超 抗議,均遭拒絕,始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拒絕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狀態繼續中,伊應無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伊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之薪資。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至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於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固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仍應以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業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判斷,其理自明。卷查,前案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而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遲延受領再審原告之勞務及再審原告得否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兩造就此亦均未為主張或抗辯,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非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臺再字第209號判決、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以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等規定,僱用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或未為兼需行為,且受僱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致僱用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受僱人始得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薪資。再審原告主張迭次向再審被告船員部人事經理楊雲超請求派船遭拒,再審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之薪資云云,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自係已就所調查證據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再審意旨以由兩造多年之訴訟過程,可推知再審被告已明顯拒絕受領再審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因再審原告之起訴,乃持續性告知再審被告其已準備給付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予以指摘,並非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規定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尚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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