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輔佐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以總價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收取定金後竟違約不賣且避不見面,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始出面說明原因,嗣兩造復於97年6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前次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10萬元及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另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兩造將來若有不買或不賣之情事,除定金沒收或加倍退還外,尚須賠償總價1/2予對方。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遲不履行,並來函片面解除契約,顯無意履行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針對系爭房屋為買賣,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作為買賣標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定金。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詐欺,將印章交由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實則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並無第3條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買賣總價1/2即17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0日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原
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兩造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定金收據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14至16、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第1條雖僅記載「房屋標示」、第3條僅記載「房屋價款」,然於第4條載明:「交房地期限: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自本約簽訂之日起120天(日曆天)內,將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併同房地交付甲方(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5行),足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所為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32頁倒數第1行、同頁背面第12至13、19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有拿1杯水給被上訴人飲用,被上訴人喝完即頭腦昏沈,而將印章交由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因而受騙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僅有2條約定,並無上
訴人所指第3條約定存在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備註欄共有4條約定,其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前次應償還甲方(指上訴人)訂金違約金10萬元及甲方假扣押10萬元計共20萬元為本約定金;另甲方若違約不買與乙方不賣相同需賠償總價二分之一金額」,又於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立委託書授權甲方處理銀行事宜」,且於各該約定文字之末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6頁);又被上訴人有依上開備註欄第4條約定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亦有該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確有上述第3、4條約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不願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出
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9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買賣總價1/2即175萬元,固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除已給付之5萬元定金外,尚支出假扣押擔保金、假扣押執行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惟查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又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是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非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爰斟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5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年逾86歲(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831號卷第7、17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年紀已大,亦無錢請律師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其經濟能力應不甚寬裕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5萬元定金返還予上訴人,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該收據所載,其收款人係訴外人 唐申 (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唐申有權代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或唐申已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已將5萬元定金返還予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83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